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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18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电焊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三十四组地段时,因其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路内的行人陈某乙(男,1928年6月7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三十四组1号)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的亲属已收到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违法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查询结果,苏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车辆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22接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是初次犯罪,能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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