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0078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通刑初字第007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如东县马塘镇王渡村施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睹史院村12组路段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9.5mg/100ml。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施某、吴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