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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88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3)



    (2015)通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江苏省如东县人,农民,住如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玲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5线56KM+14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三组地段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向东的翟某(男,1944年7月22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某某村南十组10号)驾驶的南通市16****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翟某受伤于同年11月4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报警,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李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磅证明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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