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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1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通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南通市人,驾驶员,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五组灯控路口地段时,避让前方一辆同方向超车左转的面包车时向右侧翻,在该车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江某当即被侧翻车辆压倒致死。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3900kg,实载19725kg)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五组灯控路口地段时,因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的速度,遇有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在避让前方一辆同方向超车左转的面包车时向右侧翻,在该车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江某当即被侧翻车辆压倒致死。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宋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於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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