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25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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