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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余民初字第0141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通余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永熙。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彪、成永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控制其经济,且不准其与儿子来往联系。2014年12月,其随儿子回家,被告报假案谎称其失踪,并到电视台要求报道其儿子干涉老年人婚姻,致其家庭不得安宁。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3月相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后同居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相识相爱达五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深厚,原告自愿将工资交由其保管,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衡情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主要矛盾等因素,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张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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