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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5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2)



    (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5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美华。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6日、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一度表现尚可。但至2014年9月,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10月、12月,多人上门要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11月,原告曾因生活习惯等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一度得到缓和。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季进波因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借款纠纷至被告家中索要还款,与被告张某某母亲瞿某发生纠纷。此后,原告葛某某即携子离开被告张某某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前往原告葛某某父母家中,为探视儿子张某乙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骑岸派出所接处警。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期间原告虽因生活习惯等矛盾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后,夫妻关系得以缓和。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原、被告亦未产生新的矛盾,双方仍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念于其虽一时犯错,但如能给予机会及时悔改以挽回婚姻,不仅有利于保持家庭、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子女成长,综上,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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