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253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季华。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康 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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