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刑初字78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茄刑初字78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茄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分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廉XX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立案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书面通知被害人周XX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被害人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参与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廉XX的朋友朱XX约廉XX到铁山乡东发煤矿索要人工费。期间,被告人廉XX以不给工资就要拿矿上设备,与煤矿铲车司机周XX发生口角、争执。廉XX抢下周XX手中木棒,将被害人周XX头部打伤。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XX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XX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廉XX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朱XX、张XX、史XX、白XX、滕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XX陈述笔录,被告人廉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以及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XX适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廉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自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明学
审判员 王慕友
审判员 赵金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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