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刑初字第90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茄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茄子河区铁东煤矿八采工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茄子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负责管理皮带传送的周XX在新铁煤矿八井因更换老化皮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X用拳头打周XX左脸,用安全帽将周XX头部和面部打伤,致使周XX入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如果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可以适当减少刑期。
庭审中,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并提出自己与被害人周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安全帽一顶;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人杜XX、江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各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伤害行为因工作中的矛盾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霍凤利
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