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刑初字第120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茄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德利能源矸石电厂锅炉车间工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XX2014年10月17日00时05分,驾驶无号牌济南重型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湖东路19号逆向行驶时,撞到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XX,造成摩托车受损及付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付XX与李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三次赔偿给李XX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交管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付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等笔录,各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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