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刑初字第113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茄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满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经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卢XX来到茄子河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之后,走到茄子河中转站斜对面的加油站附近,本意是想向居民打听“谁家有放羊或放牛的活”,但是转了一圈之后,没有找到适合的工作。这时被告人看见一家(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十三委)大门敞开着,里屋门没有上锁,且屋里也没人。于是他就进入室内,盗走一个白色钱包(内装有现金2180元)。刚离开后不久,被告人卢XX就被被盗钱包主人唐XX和丈夫马XX发现,并被二人追赶,在通向茄子河富强的道口处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翻出被盗的现金2180元。被告人卢XX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唐XX、马XX的陈述、被告人卢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共12张,各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的入户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的金钱被当场缴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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