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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茄刑初字第87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茄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茄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分局铁山派出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公诉。被害人于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骑摩托车行至茄子河区铁山乡龙山林场,被害人于XX开四轮车路经该路段,二人因超车一事停车后双方发生口角,张XX用刨药根用的镐打在于XX身上一下,将于XX左侧肋骨打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XX之损失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相应刑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XX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提出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鉴定申请。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XX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经和解,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XX撤回民事赔偿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但他提出自己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镐一把、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于XX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张XX户籍证明;证人尹XX、伊XX、崔XX、于X甲、于某乙证言;被害人于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各种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霍凤利
    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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