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93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4)泰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黑02-T3851号拖拉机在泰来县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中心小学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人李××证言;被告人宋××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隋福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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