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94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4)泰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拖拉机在泰来县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泰来县塔子城镇两井子村新屯内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周××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隋福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