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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287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泰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半拉山弯道公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呼吸测试拍照及结果、机动车信息办案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及抓破案经过;证人汪××证言;被告人韩××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隋福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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