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泰刑初字第242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泰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殷×酒后驾驶自有的黑BC1025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南加油站丁字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破案经过、泰来县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殷×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