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56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12-5)
(2014)泰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黑B32472号两轮摩托车在泰来县克利镇境内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泰来县克利镇学府路“鑫乐泉洗浴”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海军驾驶的黑BMB47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鉴定: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高××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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