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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283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泰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薛××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和平镇大桥屯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抓破案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泰来县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薛××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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