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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282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3-4)



    (2014)泰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BM1982号山洋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江桥镇G111国道“龙湘食品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杨××相撞。经鉴定,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公路上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黑BM198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111国道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杨××相撞,造成杨××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胸部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公路上抓获。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杨××与被告人刘××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共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两轮摩托车拍照,证实刘××酒后驾驶的车辆情况。
    二、书证
    1.抓、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泰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泰来县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将刘××抓获。
    2.被害人杨××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实杨××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4日入院治疗及其伤情。
    3.户籍证明,证实刘××的自然身份。
    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刘××被抓获的经过及地点。
    5.泰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
    6.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证实公安人员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提取刘××静脉血20毫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刘××拥有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案发时驾驶的黑BM1982号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
    9.调解笔录、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
    三、证人证言
    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杨××在泰来县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公路靠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杨××被从后方驶来的摩托车撞倒,肇事摩托车司机系醉酒状态。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陈述称,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谭××在泰来县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公路靠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被摩托车撞倒致肋骨骨折。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供述称,2014年7月14日晚6时许其在平洋镇东胜村饮用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酒后20时30分许,其驾驶黑BM198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111国道江桥镇“龙湘食品公司”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杨××撞倒在地至其受伤,随后将杨××送入医院治疗。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8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
    2.泰来县公安局(黑泰)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群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人民陪审员  梁宏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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