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8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4)泰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泰来县盛丽桃园见面。次日凌晨,王×携带镰刀、镐把,刘××携带臂力器分别前往约定地点,二人在泰来县法制广场相遇并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用镰刀将刘××背部、右脚跟腱砍伤。经法医鉴定,刘××右侧血气胸损伤、胸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因刘××怀疑王×扎其车轮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泰来县盛丽桃园小区门前见面。次日凌晨,王×带一把镰刀和一个镐把,刘××带一臂力器分别前往约定地点,二人在泰来县法制广场相遇并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用镰刀将刘××背部、右脚跟腱砍伤。经法医鉴定,刘××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胸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右侧跟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前,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王×共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刘××对王×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王×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2.王×头部受伤拍照。
二、书证
1.抓破案经过,证实王×的到案过程。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
3.住院病志,证实刘××的治疗过程。
4.户籍证明,证实王×的自然状况。
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的亲属与刘××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王×与刘××欲打仗后赶到现场并拉仗的事实。
2.证人朱×1的证言证实,刘××与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凌晨,二人在泰来县法制广场北侧的道边上打仗,其与董×将王×制服并交给公安人员。
3.证人朱×2(刘××的妻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赶到现场时,刘××已被王×砍伤。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称,其与王×发生争吵的原因及被王×砍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称,2014年8月15日晚,其与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二人在泰来县法制广场相遇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用镰刀将刘××的后背砍伤的经过。
六、鉴定意见
1.泰来县公安局(黑泰)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意见为:刘××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胸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齐泰)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2号补充鉴定书,意见为:刘××右侧跟腱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七、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宣告王×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群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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