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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302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泰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老气象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擦撞,被处理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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