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30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3-4)
(2014)泰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BMQ983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北一道街“老沈头”包子铺门前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破案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巧姝
代理审判员 隋福超
人民陪审员 梁宏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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