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5)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B95C35思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塔线10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泰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张××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
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泰塔线10公里加500米处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工作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证人陈××、杨×证言;被告人张××供述;泰来县公安局提取血样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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