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在家中喝酒后,驾驶黑B8199B东风牌小型货车由地房子村前往新村赶集,在新村集市因摆摊地点问题与新村村干部吴XX发生冲突,被告人胡XX被吴XX打伤。民警在调查冲突过程中发现胡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被告人胡XX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村村卫生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乙醇检测。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X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在家中喝酒后,驾驶黑B8199B东风牌小型货车由地房子村前往新村赶集,在新村集市上,因摆摊地点与新村村干部吴XX发生冲突,被告人胡XX被吴XX打伤。民警在调查冲突过程时发现胡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胡XX系被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XX系有证驾驶。
(二)被告人胡XX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康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2时许,康XX回家后看到胡XX在家喝酒,次日早7时许,胡XX驾驶自家农用车与康XX去新村赶集;
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7时许,在新村集市上看到吴XX与胡XX因摆摊打架,吴XX用砖头打伤了胡XX;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7时许,在新村集市上清理摊位秩序时与胡XX发生争执,其用砖头将胡XX打伤,在争执时,吴XX闻到胡XX身上有酒气。
(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03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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