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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X于2014年7月20日21时35分许,驾驶黑BK286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公里加18米处时,由于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导致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前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XX(男,52岁)相撞,造成王XX肝脏及脾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苗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苗XX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苗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苗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XX于2014年7月20日21时35分许,驾驶黑BK286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富拉尔基区准备去北安,当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公里加18米处时,由于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导致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前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男,52岁)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及脾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苗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苗XX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XX和被告人苗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苗XX一直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带回接受讯问;
    3.梅里斯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8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苗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苗XX有驾驶资格。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苗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齐梅)法检字(2014)2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及脾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
    鉴(化)字(2014)308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苗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3.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29-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2865解放牌CA1459P4K2L1116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前右侧与行人王XX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4.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29-2号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2865解放牌CA1459P4K2L1116重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5.齐齐哈尔安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29-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2865解放牌CA1459P4K2L1116重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约为54km/h;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苗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苗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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