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邮政局岗地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陆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小学对面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及啤酒。20时许,陆某某驾驶黑B70C57号白色斯巴鲁轿车回家,当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邮政岗地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归案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9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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