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乡新城2期施工处盗窃电缆线一捆,价值人民币1125.00元。之后,被告人胡X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胡X过去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葛长俊、杨耀波的证言、被告人胡X供述、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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