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龙刑初字第7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门前,通过王X,以能办理低保为名,骗取被害人贺X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前,王XX返还60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小区门前,以能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返还被害人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返赃记录、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贺X、李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