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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3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龙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木某某某先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锋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575.10元。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木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木某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木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某某某采取翻窗进入室内的方法实施下盗窃犯罪:
    1.2014年8月初,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液化气站家属楼1单元1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人民币500.00元;
    2.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小区被害人吴某家,盗走“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9.00元;
    3.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宏基汽车广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T恤衫一件;
    4.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虹小区被害人邹某某家,盗走人民币700.0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加油站,盗走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6.2014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如意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人民币300.00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7.2014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如意小区被害人吴某某家,盗走人民币30.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8.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雷达旅士官楼被害人任某某的房间,盗走“匹克”牌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16.10元;
    9.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进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乡新城小区被害人韩某家,盗走人民币300.00元、“苹果5”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木某某某共实施入室盗窃犯罪九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75.1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木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所盗物品苹果5手机一部、中兴手机2部、匹克牌运动鞋1双及翠绿色手镯1个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某归案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木某某某暂住房间内搜出被盗物品苹果5手机一部、中兴手机2部、匹克牌运动鞋1双及翠绿色手镯1个;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木洛依哈尔住处搜出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某前科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王某某、邹某某、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韩某陈述,证实家中或住所被盗及被盗物品损失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木某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结论
    齐价鉴(刑)字(2014)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辨认笔录
    被告人木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地点进行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木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木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木某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红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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