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11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因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黑XX号尼桑牌银灰色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鹏飞食杂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X撞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黑XX号尼桑牌银灰色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鹏飞食杂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X撞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X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肱骨及挠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XX到龙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0.00元,张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肇事后离开现场,2013年9月2日到交警部门投案。
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被判刑的情况。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薛XX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XX号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行人张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
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伤情。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不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此次犯罪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与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明
审 判 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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