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崔XX酒后驾驶车牌号黑XX“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郊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崔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崔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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