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龙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黑XX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交叉路口北侧,从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信号灯的车辆之间超越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侯XX撞倒,余XX送侯XX去医院救治,侯XX于同年9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侯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余XX肇事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黑BA2236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交叉路口北侧,从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信号灯的车辆之间超越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侯XX撞倒,余XX送侯XX去医院救治,侯XX于同年9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侯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抽血检测,余XX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XX的亲属人民币150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余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XX肇事后送伤者去医院,民警到医院将其传唤至交警队。
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XX负事故主要责任。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宋立花、裴力新、遇大全分别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死因。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余XX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XX肇事后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明
审 判 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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