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XX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东极村河套内非法开采混砂5300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11660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该矿砂经相关部门作价后,以59699.20元拍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于XX、刘X、王X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场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评审意见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砂石拍卖款人民币59699.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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