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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5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龙刑初字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上网通缉,同年11月1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所抓获,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许X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龙门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至2014年4月,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6934.00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许X的户籍证明、透支明细表、催缴记录、证人康玉春的证言、被告人许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犯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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