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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龙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看守所,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蔡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利用信用卡提取现金及刷卡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958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全部返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蔡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蔡某某使用该卡在齐齐哈尔市提取现金及刷卡消费等,截至2014年1月16日,其已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58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还款。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返还所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身份;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归案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被上网缉逃时间;
    4.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查哈阳公安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5.催收历史记录、催收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银行向被告人蔡某某催缴还款情况及蔡某某透支数额;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返还透支本息223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康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蔡某某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数额,银行向蔡某某催收还款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未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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