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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苏XX酒后驾驶XX号解放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水师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XX血液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苏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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