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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电玩城,并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和为赌博人员兑换游戏币。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该电玩城在经营过程中共获得赌资人民币853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某某、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电玩城,并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和为赌博人员兑换游戏币。同年6月11日0时许,该电玩城在经营过程中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安顺路派出所查获,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该电玩城在经营过程中共获得赌资人民币85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玩城内具有赌博功能的39台游戏机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自然身份;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归案情况;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黑龙江省罚没物品处理(销毁)清单,证实赌资及赌博机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罚没;
    4.彩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5.安顺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开设赌场盈利额为85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齐某、石某(该游戏厅服务员)证言,证实在游戏厅为客人兑换游戏币及被抓获情况;
    2.证人王某某、苏某、李某某等人(参与赌博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电玩城兑换游戏币参与赌博及被公安机关查获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赌博功能游戏机认定意见书,证实在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查扣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开设赌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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