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5)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黑XX号雅阁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机场路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刘XX血液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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