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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龙沙区XXX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邓XX在未查验真伪的情况下购进保健食品原点牌糖宁胶囊120盒,销售70盒,销售金额560.00元。同日,又在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田顺牌活力胶囊310盒(未销售)。同时,被告人邓XX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经营的XXX大药房销售假的中药饮品山豆根。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邓XX在经营龙沙区XXXX药房期间,在未查验真伪的情况下购进保健食品原点牌糖宁胶囊120盒,销售70盒,销售金额560.00元。同日,又在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田顺牌活力胶囊310盒(未销售)。经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原点牌糖宁胶囊中检出格列本脲、马来酸罗格列酮;田顺牌活力胶囊中检出他达拉非。
    2013年,被告人邓XX在经营梅里斯区XXX大药房期间,购进中药印品“山豆根”进行销售。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不具备山豆根性状特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缴获的“山豆根”的照片。
    (二)书证
    1.被告人邓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
    3.合作经营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邓XX是龙沙区XXX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邓XX是梅里斯区XXX大药房的经营者、负责人。
    5.齐齐哈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复函。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物品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实其将龙沙区XXX大药房委托邓XX经营管理的情况。
    2.证人李X证实其与冯XX对龙沙区XXX大药房进行检查的情况。
    3.证人夏X、谷XX、颜XX、何XX、杜XX分别证实邓XX是龙沙区XXX大药房、梅里斯区XXX大药房的经营者,负责全面管理工作。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在经营药房期间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犯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明
    审 判 员  侯 伟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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