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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害人朱XX之夫),男193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之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人辛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4、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辩护人刘助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辛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齐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大民饭庄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齐昂公路后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XX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辛XX弃车逃逸,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辛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朱XX系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多器官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辛XX肇事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追究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57804.60元,处理善后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701.00元。判令小学、XX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辛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辛XX是一个残疾人,为谋生而驾驶农用车,虽有逃逸,但以后能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判处缓刑。
    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处理善后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鉴定费不应由民生赔偿;死者之夫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辛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齐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大民饭庄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齐昂公路后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XX(女,1940年6月17日生)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辛XX弃车逃逸,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辛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朱XX系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多器官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辛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辛XX肇事后逃逸,7月17日自首。
    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辛XX负事故全部责任。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辛XX证实,知道其儿子辛XX肇事后领他去公安机关自首。
    2.证人黄XX证实,听说其母亲被撞后赶到现场,肇事车是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司机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
    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辛XX为其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人辛XX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辛XX表示谅解。被害人朱XX与黄XX有七名子女,均放弃诉讼请求,表示赔偿款归黄XX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黄XX、朱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大民村。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车执照证实肇事车的具体情况。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XX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X的肇事车已经办理交强险,故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赔偿,被害人生前主要生活居住在大民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朱XX死亡时7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其他赔偿费用,被告人辛XX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死亡赔偿金57804.6元,丧葬费20397.00元,共计人民币78201.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明
    审 判 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士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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