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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8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龙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滨区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X在XXXX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于同年1月开始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29.26元。张X拒不还款,后银行报警。2014年5月20日,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返还银行全部欠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全部返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X在XXXX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同年1月3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等,2013年11月后其不再还款。至案发时,张X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729.26元。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及到张X居住地催缴,张X均未还款。
    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X的家属代为返还银行本息合计2,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归案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X被上网缉逃时间;
    4.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返赃情况;
    5.催收历史记录、催收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银行向被告人张X催缴还款情况及张X透支数额。
    (二)证人证言
    证人康XX(XXXX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张X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数额,银行向张X催收还款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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