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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龙刑初字第40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龙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XX,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颜XX、辩护人王郁、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X向崔勇等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02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颜XX向李XX、刘XX吸收存款共350000.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颜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李X第一次借款给葛X、许多用的是自有资金,以后为获取更多的利息差而向亲属、朋友借款,他没有真正占有、使用资金,主观恶性较小,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XX的辩护人认为,颜XX犯罪情节轻微,仅是将李X的电话号提供给被害人,未积极主动实施吸收公众存款,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X七次向崔X非法吸收存款共人民币204万元,按月息4分支付给崔X人民币103万元,造成崔X损失人民币101万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X两次向崔X非法吸收存款共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4分支付给崔X人民币6.8万元,造成崔X损失人民币43.2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X向何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按月息3分给何XX人民币1.05万元,造成何XX损失人民币5.95万元。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X向侯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分给侯XX人民币2.8万元,造成侯XX损失人民币7.2万元。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李X向侯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7万元,按月息4分给侯X人民币10万元,造成侯X损失人民币27万元。
    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X向李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6万元,按月息3分给李X人民币6.34万元,造成李X损失人民币69.66万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X通过被告人颜XX(二人系夫妻关系)向李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按月息3分给李XX人民币2.8万元,造成李XX损失人民币18.8万元。
    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X向李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1万元,按月息4分给李XX人民币13.44万元,造成李XX损失人民币7.56万元。
    2013年1月、6月,被告人李X通过被告人颜XX向刘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息3分给刘XX人民币0.75万元,造成刘XX损失人民币14.25万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李X多次向卢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元,按月息3分给卢X人民币6.27万元,造成卢X损失人民币19.73万元。
    2013年2月,被告人李X向卢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按月息3分给卢X人民币0.75万元,造成卢X损失人民币24.25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X向分三次向孙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5万元,按月息3分、4分给孙XX人民币8万元,造成孙XX损失人民币27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X向陶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分给陶XX人民币1.2万元,造成陶XX损失人民币8.8万元。
    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X五次向王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7万元,按月息3分给王X人民币45.12万元,王X造成损失王辉人民币11.88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李X多次向王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2万元,按月息4分给王X人民币10万元,造成王X损失人民币22万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X两次向王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3万元,按月息4分给王XX人民币7.84万元,造成王XX损失人民币45.16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X多次向姚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3分给姚X人民币19.03万元,造成姚X损失人民币80.97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X三次向周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按月息3分给周X人民币33万元,返还周X本金人民币20万元,造成周X损失人民币27万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X向孙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按月息3分给孙X人民币0.9万元,造成孙X损失人民币14.1万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X向卢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按月息3分给卢X人民币4.32万元,造成卢X损失人民币7.68万元。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李X向李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分给李X人民币0.6万元,造成李X损失人民币9.4万元。
    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X两次向杨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按月息3分给杨X人民币3.75万元,造成杨X损失人民币9.25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X向王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分给王X人民币0.2万元,造成王X损失人民币9.8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X三次向宋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按月息3分给宋X人民币1.77万元,造成宋X损失人民币13.23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X向米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按月息3分给米XX人民币0.75万元,造成米XX损失人民币4.25万元。
    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X向于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3分给于X人民币1.2万元,造成于X损失人民币38.8万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X向张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按月息3分给张X人民币0.36万元,返还张X本金3万元
    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X向闫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6分给闫XX人民币24万元,造成闫XX损失人民币26万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X向徐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分给徐XX人民币1.2万元,现已给徐XX造成损失人民币8.8万元。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李X向王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3分给王XX人民币0.6万元,返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造成王XX损失人民币9.4万元。
    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X向崔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3分给崔X人民币23.4万元,造成崔X损失人民币76.6万元。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X向刘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未偿还。
    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李X向谷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按月息3分利支付给谷XX人民币1.2万元,返还谷XX本金人民币10万元,造成谷XX损失人民币8.8万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X向孙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3万元,按月息4分利息支付给孙XX人民币8.52万元,返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造成孙XX损失人民币79.48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X向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02万元,以6分利借给葛X(另案处理),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X、颜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系自首,被告人颜XX是传唤到案。
    3.被告人李X向各分别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收条。
    4.被害人侯X、崔X、阎XX、孙XX、王XX、李XX、谷XX、杨X、王X、刘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对李X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X证实,李X是其老公许X的朋友,其成立XX公司后,李X将房子抵押贷款8万元投到XX公司,其每半个月给3分利息,李X在其公司打杂,其不给工钱,以后李X陆续往公司放款,总计大约1900多万,月利息6分,共给他利息大约114万零6百。
    2.证人许多证实,其与葛X于2009年结婚,以后成立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葛X是法人,办理过几笔房屋抵押、垫资业务,葛X让其和周围亲属朋友说有钱放到XX公司,给高于银行的利息,李X是其从小的朋友,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其说了放款的事,李X先把房子抵押贷款投到公司,以后他又找了很多亲属、朋友和社会上的一些人,集资不少,我们给他月利息6分,让他也有利息空间,他找的集资人直接对李X,不对葛X。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X、赵X、崔X、何XX、侯XX、侯X、李X、柳XX、王X、王X、李XX、刘XX、卢X、卢X、孙XX、陶XX、王X、姚X、周X、孙X、姚X、李X、杨X、王X、宋X、米XX、丁X、张X、闫XX等人分别对借款给李X经过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李X、颜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书
    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李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2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420.76万元,各受害人实际损失881.24万元。李X从中获取的利息差为110-126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颜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颜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均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X、颜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亚明
    审 判 员  辛 麟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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