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龙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辩护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刘XX在齐市龙沙区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金卡,以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4日共拖欠银行本金10790.6元,利息906.87元,滞纳金1023.79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刘XX进行还款催缴,刘XX改变联系方式与银行断绝联系,超出还款期限三个月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XX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刘XX在齐市龙沙区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527426586764698的信用卡金卡,以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4日共拖欠银行本金10790.6元,利息906.87元,滞纳金102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130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XX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X的自然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是上网通缉后被抓获。
3、银行透支明细表、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透支的具体时间、数额及银行多次催缴的情况。
4、返赃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偿还银行透支款全部本息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齐XX证实被告人拖欠银行欠款后,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拖,已超过期限未还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于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住所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 伟
审 判 员 梁凤凤
人民陪审员 王红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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