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7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0-25)
(2014)龙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
被告苏×。
原告王××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子轩,2010年6月1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子轩,2010年6月1日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因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了三年的充分了解,200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八年有余,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夫妻间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是有可能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这份美好的感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对彼此、对子女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马 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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