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5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7-25)
(2014)龙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靳x。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诉称,2013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驾驶人高x驾驶牌照号为黑B7529A号小型轿车在龙沙区政府86号楼北侧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靳x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91天后,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2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4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齐医三院法检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x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等合计费用97,741.2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有原发腰间盘突出症,而用药明细中有2种药既可以治疗骨折,也可以治疗腰间盘突出,所以这两种药费用合计5434.60元,只同意赔付50%,且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高x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驾驶人高x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B7529A号小型轿车在龙沙区政府86号楼北侧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靳x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91天后,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2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4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齐医三院法检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x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靳x系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龙沙营业所退休职工,2013年10月被单位返聘,每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原告靳x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x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靳x提供: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于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靳x有原发腰间盘突出症,而用药明细中有两种药既可以治疗腰间盘突出,也可以用于治疗骨折恢复,故只同意负担该部分费用的50%。因被告并未按时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视为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靳x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致残程度为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住院91天,误工180日,鉴定费用3400元,检查费用213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证据四、伤者收入证明、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且对于2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本院向靳x供职处国网齐齐哈尔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龙沙营业所所长张玉梅调查核实,该所确认了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靳x事发前确实在从事该单位抄表员一职,月收入28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费用。
二被告质证认为,只同意按每日3元支付,共计91天。
关于原告的损失中:
1、医疗费:12,451.96元;
2、误工费:16,800.00元(计算方法:2800元/月×6个月=16,800.00元);
3、护理费:21,787.00元(计算方法:119.71/日×91天×2人=21,787.00元,其中119.71元/月为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1天需要2人护理);
3、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计算方法:17760元/年×20年×10%=35,520.00元);
4、交通费:403.00元(计算方法:3元/天×91天=273.00元,急救费130元);
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1,0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正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高x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x的起诉。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出免责的理由,应当是由于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才能免责,否则,都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予以赔偿。故原告靳x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x发生事故时年满5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靳x事发前确实从事抄表员一职,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x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21,78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3元,合计85,51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靳x承担3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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