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79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11-29)
(2014)龙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周X,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二道沟学校教师。
被告王X,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我与王X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2013年已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过六个月,已无和好可能,现重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原告与网友在家居住,我们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结婚之前原告没有工作,我们就开了超市,借了58000元外债,还于2010年10月在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用房子抵押,银行贷款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其余债务可以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未能处理好生活索事,致二人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所欠银行贷款10万元的一半。原告称被告所说网友系女性,是其母亲的干女儿,并且不同意偿还银行贷款。
经查,2010年10月22日被告王X以抵押方式担保,向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龙华路支行贷款10万元,对于已还本息数额及尚欠款数额,被告未按法庭要求提出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购货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称欠银行10万元系婚前所贷,且未提供尚欠具体数额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要求由原告承担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周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承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静华
审 判 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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