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73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双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黑LFB672号卡罗拉轿车,行驶至双城市北二道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3mg/100ml。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双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清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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