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62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双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22时28分许,酒后驾驶黑LDL862号捷达轿车,由双城市花园浴场行驶至双城镇北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定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48mg/100ml。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双城市公安局涉案财产告知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清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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