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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80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双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JF781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城市双城镇十字街时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民警对张某某抽取血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4.5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JF781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城市双城镇十字街时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民警对张某某抽取血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4.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2、双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黑AJF781号五菱荣光普通客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告人的事实。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1mg/100ml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犯罪的整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清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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